會務規章

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章程

宜蘭縣政府 99 年 9 月 21 日府社區合字第 0990132474 號函核備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訂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全銜為 Yilan County Architects Association (簡稱 YAA)。
第三條:本會以有關建築之建設推行、諮詢服務、專業協助、研究建議、受託委辦及維護會員共同權益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宜蘭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宜蘭縣政府所在地。
第五條: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應依法加入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全國建築師公會)為會員公會。

【第二章 任 務】

第六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改善居住環境、增進社會繁榮及協助推行國家建設之事項。
二、關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襄助辦理之事項。
三、關於行政及建築主管機關或民間委辦、諮詢之事項。
四、關於縣民建築專業協助諮詢與服務之事項。
五、關於法令修改或建築管理事務建議之事項。
六、關於建築爭議調解仲裁之事項。
七、關於建築教育提倡推廣之事項。
八、關於建築學術研究及刊物出版之事項。
九、訂立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及公約。
十、關於會員品德砥礪與風紀整飭之事項。
十一、其他公會會員間之聯繫協商與爭議調處。
前項第九款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未訂立核定前,準用原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

【第三章 會 員】

第七條:凡依本法規定,於本縣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後,除金門馬祖地區以外,以全國為執行業務之區域。
第八條:凡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證件送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宣誓入會,並由本會將入會會員名冊連同證件影本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並轉送全國建築師公會登錄備查。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會員證書遺失應申請補發。會員每年繳納常年會費時,發給「年度會員卡」作為會員證明。
會員之事務所地址變更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報經本縣核准登記後,以書面報知本會,但依本法第十二條遷移至本縣以外地區時,視同自行申請退會,並轉送全國建築師公會登錄備查。
但前項規定,於建築師法施行細則修正通過後,從其規定。
第九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喪失本會會員資格:
一、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事務所核轉登記者。
二、依本法規定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者。
三、會員死亡者。
四、會員自行申請退會者。
凡喪失會員資格者應即註銷其會籍,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全國建築師公會登錄備查。
第十條: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停權或暫停會籍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處分,應呈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全國建築師公會。
一、違反本會章程、業務章則、公約或決議者。
二、違反本會風紀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者。
三、損害本會名譽者。
四、破壞團體行動者。
前項停權或暫停會籍者,於期滿後自然復權或恢復其會籍。
第一項之處分應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第十一條:會員不依規定繳納本章程所訂費用滿一年以上,應通知其補繳,經書面通知二次催繳再不繳納者,得經理事會議決後予以暫停會籍,並呈報主管機關及全國建築師公會備查。但經會員補繳後,同時恢復之。
會員退會者,所繳費用概不發還,其再申請入會者,視同新會員辦理入會。
第十二條:會員依本會章程受暫停會籍處分確定者,自處分日起,喪失其擔任當屆理、監事、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及各種委員會委員資格;其為現任之理、監事及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者,由候補理、監事及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依次遞補。
但會員依本會章程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會員受停權或暫停會籍處分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其停權期間喪失本章程第十四條第三至第五款權利;暫停會籍期間,喪失本章程第十四條第一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權利。

【第四章 權利及義務】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言權、表決權、提案權及附署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應用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
四、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
五、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
六、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七、參與本會講習訓練之權利。
八、其他依本會章程授權所訂之各項權利。
第十五條: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義務:
一、繳納本會各項費用。
二、參加本會各項工作。
三、遵守本法、本會章程、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公約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及決議事項。

【第五章 公 約】

第十六條:本會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
一、除受領委託人約定之酬金外不接受任何有關業務上不當之饋贈與利益。
二、不接受無報酬之業務並不以減低酬金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與會員爭取業務。
三、不接辦侵害同業著作權之業務。
四、不參加不公平不合理之設計競賽。
五、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或設置通訊處或連絡處。
六、不得無故拒絕政府機關委託本會辦理之公益業務。
七、遵守全國建築師公會訂定之建築師職業倫理。
八、遵守本會及全國建築師公會對於爭議調處與聯繫協調之相關決定事項。
九、遵守本會訂定之其他各項公約。

【第六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本會設置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會務常務理事一人、財務常務理事一人、理事六人,分別為紀律理事、鑑定理事、法規及法益理事、學術理事、建築物使用安全理事、福利及公關理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
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均由會員於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由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監事、候補監事由會員於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由得票依順序以最多數者為當選,監事額滿後依順序以最多數者為候補。
前項選舉,如得票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八條:本會出席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代表依全國建築師公會通知額數由全體會員推選之。本會擔任全國建築師公會之代表為無給職,任期以全國建築師公會之規定為任期,於出席全國建築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權利時,應維護本會權益。
第十九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惟理事長、常務監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者,視同自動辭職: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違反本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者。
三、除公假外,無故連續缺席二次者
第二十條: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如有出缺時,應自出缺日起一個月內依本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補選之;監事如有出缺,由候補監事遞補,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
第二十一條:本會得設總幹事一人、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本會依本法設立紀律委員會,紀律理事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會員於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由得票依順序最多數者為當選。其設置簡則及風紀維持辦法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本會為推行會務得設立下列委員會,其中鑑定委員會、法規及法益委員會、學術委員會、建築物使用安全委員會、福利及公關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分別由本會鑑定理事、法規及法益理事、學術理事、建築物使用安全理事、福利及公關理事擔任,其餘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理事會聘任之。除山坡地審查委員會及特殊結構審查委員會由理事會聘任外,其餘各委員會委員由會員於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由得票依順序最多數者為當選。
一、鑑定委員會。
二、法規及法益委員會。
三、學術委員會。
四、建築物使用安全委員會。
五、福利及公關委員會。
六、資訊委員會。
七、山坡地審查委員會。
八、無障礙環境委員會。
九、綠建築委員會。
十、特殊結構審查委員會。
十一、其他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九、選舉及罷免本會出席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代表。
第二十五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會員大會。
二、執行會員大會議決案。
三、處理會員座談會議決事項。
四、遵守政府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各項工作及任務。
五、章程之訂定、變更及辦理後續法制程序。
六、審定會員資格。
七、聘免委員會主任委員。
八、聘免工作人員。
九、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十、綜理一切會務之推行。
第二十六條:理事長之職權:
一、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決案。
二、對外代表本會,對內處理日常業務。
三、主持本會會員大會、座談會、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當然主席。
四、出席全國建築師公會召開之理事長聯席會議。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均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一席理事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七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及監督理事會執行大會決議案。
二、稽核本會財務收支及帳項報告。
三、審核年度決算。
四、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八條:常務監事之職權:
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七章 會 議】

第二十九條:本會會議分下列五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由理事會辦理召集,於大會前十五日通 知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要求或監事 會函請召集時應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於會期前十五日公佈之。
二、理事會:每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三、監事會:每二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必要時由理事長召開之。如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理事長召開之。
五、會員座談會每二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
前項第九款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未訂立核定前,準用原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
第三十條:會員大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方得召開,大會決議須有出席會員半數以上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本會之解散。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一條:理、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半數以上理、監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須各有出席人數一半以上同意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決定之。
第三十二條: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用書面由本人簽字並蓋章全權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之,惟一會員代表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八章 會費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三條:本會之經費如下:
一、入會費:新臺幣陸萬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會員每年新臺幣伍仟元正。於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繳納之
。 三、事業費:於本縣掛號申請之案件,按承辦設計案件之法定工程造價總額萬分之四收取。
四、本會經費不足時,得隨申請案件加徵事業補助費;其收支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後,提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
五、辦理受委託業務之行政作業費,其標準及辦法由理事會另定之。
六、於本縣掛號申請案件時設計及監造建築師預繳設計及監造費之利息收入,預繳設計及監造費之標準及辦法由理事會另定之。
七、紀律維護費,其標準及辦法由理事會另定之。
八、捐贈收入。
九、其他收入。
但已繳事業費於建造(雜項)執照未能核准或核准前自行撤回案件時,得申請退還已繳之事業費。
第一項第三款事業費,本會應於建造(雜項)執照核發退款時,依核准之工程造價核計結算。
依第一項所繳各款費用,除第三款規定者外,概不退還。
第三十四條:會員接受本會委託執行會務者,依理事會通過之標準支給差旅費,支給標準另定之。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本會理事會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送請監事會審核,編具審核意見送還理事會,歲入歲出決算書於年度決算後由理事會編製依前述程序辦理。
前項歲入歲出預算書及決算書均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本會事業費如因事業有特別需要時得由會員大會議決,並經呈准主管機關得向外籌借。
第三十七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依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三十八條:本會各委員會得視需要經理事會通過動用會務發展準備基金。
第三十九條:本章程應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